在一年一度的“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來臨之際,3月12日,南寧市中級法院審理了2起商品包裝標識不合格的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件,消費者維權獲法院的支持。
案例1:奶嘴虛標產品等級 法院判決商家欺詐
2014年11月,謝先生在南寧一超市花費8.8元購買了某品牌一個奶嘴,奶嘴的外包裝上標注的生產日期為2014年9月22日,保質期為10 年,產品執行標準是 GB4806.2,并注明產品等級為“一等品”。之后,謝先生上網查詢了《GB4806.2橡膠奶嘴衛生標準》的具體規定,發現這個標準中沒有對奶嘴的等級作出說明和規定,謝先生認為自己是看到奶嘴外包裝上標明“一等品”才購買的,超市出售偽造質量等級的產品,屬于欺詐消費者的行為,于是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超市退回購物款8.8元并賠償500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雖然《GB4806.2橡膠奶嘴衛生標準》并未對奶嘴等級作出明確規定,但該標準未禁止生產企業在符合該標準的前提下自行對奶嘴等級進行劃分,生產企業有權根據自行制定的企業內部標準在產品外包裝上標注“一等品”的字樣,該行為并未構成欺詐,但超市銷售的奶嘴介紹不夠全面,應在標注“一等品”時還應同時注明奶嘴等級的具體劃分標準及相應依據,故一審判決超市退還謝先生8.8元,沒有支持謝先生要求超市賠償500元的訴訟請求。
謝先生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消費者對商品有知情權,銷售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入誤解的宣傳。奶嘴執行的標準《GB4806.2橡膠奶嘴衛生標準》并未對質量等級作出劃分,超市銷售的奶嘴在外包裝標注了“一等品”,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導消費者“一等品”是國家標準所劃分的,屬于欺詐行為。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超市銷售的奶嘴的執行標準為衛生部頒布的《GB4806.2橡膠奶嘴衛生標準》,但該標準中沒有劃分等級,故沒有“一等品” 等級,因此奶嘴屬標識不合格產品。《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入誤解的宣傳。”《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超市作為商品的銷售者,應當驗明在其商場銷售的商品標識是否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由于超市未盡嚴格的審查義務,銷售了標注內容不合格的商品,誤導消費者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其行為構成欺詐。故支持了謝先生要求退還貨款8.8元和賠償500元的訴訟請求。
案例2:中性筆未標保質期 商家被判賠償500元
2015年2月,李先生在南寧一超市花費9.9元購買了某品牌中性筆一盒,筆的外包裝盒上標注產品執行標準是QB/2625-2011。后李先生經查詢了解,《QB/2625-2011中性墨水圓珠筆和筆芯》規定,中性筆的銷售包裝上應注明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李先生認為超市出售的中性筆外包裝不合格,存在欺詐消費者的行為,于是將超市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超市退回購物款9.9元,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賠償 500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中性筆的外包裝上未標注生產日期及保質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超市應退還李先生購物款 9.9元,但是超市在采購中性筆時已經履行了對商品的查驗義務,而且在李先生購物時超市沒有進行誘導性的宣傳,所以超市不存在欺詐行為,故沒有支持李先生要求超市賠償 500元的訴訟請求。
李先生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稱超市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提供商品的真實信息,而且檢查了商品相關合格證明和標簽標識,是知悉商品的包裝情況的,顯然超市明知商品的包裝標識不合格仍出售商品,這種行為構成欺詐。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李先生購買的中性筆上標注,“執行標準為:QB/T2625-2011”。《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圓珠筆和筆芯》為國家輕工業局推薦性行業標準。標準作為一定范圍內經協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認機構批準的規范性文件,國家制定法律賦予其規范效力。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規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自愿采用。但標準具有規范效力是標準化工作的出發點也是基本要求,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制定和存在的意義所在。不只是強制性標準具有規范的效力,推薦性標準和企業標準都應具有規范效力。推薦性標準企業一經采用,意味著企業自愿接受該標準的約束,該標準即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
本案的中性筆上標注的執行標準雖為推薦性行業標準,但該產品仍應嚴格按該標準執行。根據《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圓珠筆和筆芯》第 9.1.3條規定,中性筆和筆芯銷售包裝上應有產品名稱及商標、生產企業名稱、地址、產品型號、執行標準編號、生產日期(年、月)、保質期、支數等標志;第9.4.2條規定,中性筆和筆芯保質期:自生產日期起為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上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而超市出售的涉案中性筆既未標注生產日期,也未標注保質期,不符合其執行標準規定,屬標識不合格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之規定,超市雖然已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但不足以證明其已經向消費者提供了真實、全面的商品信息,所以法院認為超市沒有充分履行查驗義務,明知該中性筆為標識不合格產品,仍向消費者出售,其行為構成欺詐,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賠償李先生500元。
法官釋法
欺詐是指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因此,商品銷售者有查驗在其商場銷售的商品的包裝標識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義務。當消費者發現商品存在標識虛假信息或者未按照相關規定準確、全面標識商品信息等欺詐行為的,有權向商品銷售者或者生產者索賠。《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